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93815-4,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西工业园区84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组织机构代码14894161-6,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峰,院长。
上诉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56万元货款,依据的合同为编号为BS-HFY110530的《购销合同》,首先,该合同虽然没有直接将合同的履行地约定为“某地”,但结合整个合同条款,可以明确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茂名石化胜利水泥生产线工程现场(广东省茂名市环市北矿西路1号);其次,根据本合同的交易方式,质量保证金是银服两讫的交易方式。原审法院并没有实际审查合同条款就简单的判断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实属审查的不严谨;再则也没有严格审查合同的性质。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同地的广东省茂名市辖区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的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原审原告基于购销合同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即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在原审原告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其有接受价金(货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60号,即为法律推定的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