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280号原告王一岚,女,1969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被告唐维炳,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兴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一岚诉被告唐维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方不是单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一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一岚承担。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乾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