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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01号

上诉人朱宝林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昌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宝林,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昌县供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昌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王志宏上诉人朱宝林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昌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昌供电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建昌供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宝林系电工,1983年八家子镇成立电管站,隶属于建昌县农电局。朱宝林在电管站工作至2000年左右,负责线路维修、维护及电费收缴工作,由建昌县农电局开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0年左右,朱宝林被裁减。后建昌县农电局与建昌县供电局合并为建昌县供电局。2013年朱宝林得知,与其类似的电工,自2010年开始单位陆续都给上了养老保险。朱宝林便要求建昌供电分公司为自己补办养老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朱宝林于2016年1月12日向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给朱宝林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朱宝林于是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朱宝林诉状称2013年得知,和朱宝林类似的在供电所上班的,单位都给投办养老保险。朱宝林于2016年1月12日到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严重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朱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宝林负担。宣判后,朱宝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朱宝林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朱宝林上养老保险是建昌供电分公司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朱宝林是否知情,建昌供电分公司都应为朱宝林投办养老保险。2013年朱宝林得知与其类似的电工,自2010年开始建昌供电分公司陆续都给上了养老保险,之后朱宝林一直向建昌供电分公司及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朱宝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昌供电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朱宝林2000年就被裁减,于2013年得知与其类似的电工,自2010年开始单位陆续都给上了养老保险,之后的一年内应申请劳动仲裁,而朱宝林于2016年1月12日到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经审查,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朱宝林提出本人一直向建昌供电分公司及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朱宝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梅

审 判 员  杜 昕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