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663号
原告:章如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喜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招贤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
被告:童建利,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招贤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1********。
原告章如松为与被告黄喜余、童建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如松及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童建利到庭参加���讼,被告黄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如松起诉称:被告黄喜余、童建利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息2分5厘,利息按月结算;并由原告章如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刘某因催款而支付的法律费用,担保期限至上述担保范围内借款以及相关费用还清日止。2014年3月27,出借人刘某就上述借款委托律师向原告章如松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原告章如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章如松为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刘某代偿款项共计58667元。事后,经原告章如松催讨,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拒不支付。为此,原��章如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支付代偿款本金58667元以及利息3365.72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之日),合计6203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承担。原告章如松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刘某借款,由原告章如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出借人刘某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章如松催告,要求原告章如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如松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黄喜余、童建利代偿款项共计58667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喜余、童建利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原告章如松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香4组潘板商贸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当庭陈述:2012年,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其借款10万元,由原告章如松作担保;事后,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6月,原告章如松为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共计58667元。
被告童建利答辩称:2012年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章如松担保事实;但被告童建利在2013年1月与被告黄喜余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黄喜余个人承担;因此,被告童建利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被告童建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喜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章如松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童建利均无异议,而被告黄喜余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被告章如松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向刘某借款,由原告章如松进行担保,并由原告章如松归还刘某借款本息共计58667元,有原告章如松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如松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黄喜余、童建利追偿的权利。现由于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未支付原告章如松相应款项,致使本案���纷发生,对此,被告黄喜余、童建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童建利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章如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支付原告章如松担保代偿款58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支付原告章如松利息损失3365.7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喜余、童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黄喜余、童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