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811号原告陈斌,货车驾驶员。被告呼来且,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斌与被告呼来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呼来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来且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呼来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并答应尽快还钱,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呼来且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呼来且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呼来且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呼来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呼来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呼来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呼来且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来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呼来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严晓岚
代理
审判员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