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846号原告代泽仙,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国,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泽仙与被告吴绍国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泽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泽仙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吴绍国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泽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福泉市凤山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绍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被告要抚养孩子,同时要偿还银行贷款,经济压力大,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福泉市凤山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贵J×××××号双桥货车一辆、贵J×××××号面包车一辆等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第九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签定协议时付1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1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补偿款,现尚欠8万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尚欠补偿款8万元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尚欠补偿款8万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被告要抚养孩子,同时要偿还银行贷款,经济压力大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泽仙支付补偿款八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绍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宋泽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