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号。被执行人烟台怡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96号。被执行人蓬莱市谐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乐河社区富民路108号。被执行人王朋。被执行人姚永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烟台怡文商贸有限公司、蓬莱市谐河商贸有限公司、王朋、姚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芝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晓乾
审判员 张春梅
审判员 孙承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