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1民初1095号
原告:关某某,男,满族,个体。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