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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248号

张玉琴与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琴,范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248号

原告:张玉琴,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松,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被告范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夫王鹤昆于2015年6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收拾遗物的时候发现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借款现金70000元,王鹤昆并未留有遗嘱,王鹤昆母亲已先于其去世,其他法定继承人王鹤昆独生子王鹏及王鹤昆父亲王喜群均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随即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其虽然承认借款的存在,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范松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之夫王鹤昆借款70000元,但已于多年前还清了借款,即使没有还过,被告给原告资助的钱也足以抵偿借款,王鹤昆与被告是发小关系,被告带着王鹤昆干公司(长安商城),投资人是被告,王鹤昆做这个公司的总经理,后被告因为某些原因将长安商城的2%股份转给了王鹤昆,之后王鹤昆就自己出去做了,被告给了王鹤昆一个公司,2000年7月,王鹤昆因自己经营需要三间房屋,被告就将长安商城的三间办公室(412、413、414)提供给王鹤昆无偿使用,2011年11月份,被告收回412和413房屋,2012年11月,被告听说王鹤昆病了之后,又将412和413房间出租,租金都给了王鹤昆,这租金前后80000元左右,现在的414房间还一直由王鹤昆的家属使用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鹤昆(于2015年6月11日去世)与原告张玉琴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鹏于1984年3月17日出生。案外人王喜群系案外人王鹤昆之父。1997年6月9日,被告范松向王鹤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鹤昆现金柒万元整。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成讼。另,原告与王喜群、王鹏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载明:被继承人王鹤昆于2015年6月11日因病死亡;张玉琴要求继承王鹤昆遗留的财产,范松于1997年6月9日向王鹤昆借款现金70000元,上述债权系王鹤昆和张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鹤昆的配偶是张玉琴,王鹤昆有一独生子王鹏;王鹤昆的父亲王喜群,被继承人王鹤昆母亲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鹤昆的独生子王鹏、父亲王喜群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现被继承人的配偶张玉琴自愿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其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属原告夫妻共同债权。王鹤昆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签订《放弃继承协议书》,王喜群及王鹏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故张玉琴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范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向其夫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抗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资助、赠予、帮助原告的款项已远远多于本案借款,可与本案借款相抵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范松应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琴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范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