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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99号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车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内路段,因错车问题与丁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齐某用拳头将丁某面部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车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村内路段时,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齐某用拳头将丁某面部打伤。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44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