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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00006号

原告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娃、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王三娃,王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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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033民初00006号原告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娃。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森宝商贸公司)与被告王三娃、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汾森宝商贸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泽、张廷娇,被告王三娃(反诉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森宝商贸公司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煤炭生意,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王三娃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王三娃购买煤炭15000吨,质量标准参照原告与山西热电有限公司约定的4500大卡,并由被告王三娃送到山西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到站的价格145元/吨。期间经被告王三娃介绍由原告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购煤1500吨,付款10.5万元。由被告王三娃将煤从临汾运至自己的洗煤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王大勇账户转账49.5万元,作为剩余13500吨煤炭的部分预付款。现被告违反约定仅向山西热电有限公司供煤2403.56吨,且热量值也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损���688050.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王三娃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煤,以洗煤厂的存煤为限,不是原告诉称的15000吨;原告看中被告厂子里煤的质量,化验是原告自行行使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运输到热电公司的价格是155元/吨,被告也并未向任何地方购煤。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购买的1500吨煤已经同被告厂子里的煤混到一块,无法分割。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煤炭的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王三娃临时使用王大勇银行账号,王大勇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杜林多次到被告场地看煤,要求购买被告场地内的煤约4000吨,因被告的煤炭属于2#煤,要求价格不低于230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在别处购买其他煤炭1500吨与被告的煤混到一起,以155元/吨计算,以被告的计量为准,并运到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被告垫付了18000元的运费,按要求对煤炭进行了加工。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运煤总计2477吨,6月23日原告通知停止运煤。至今煤仍然存放在被告的场地内,致使其无法进行其他的经营。另外还得雇人进行看管,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占场地费30000元,看管人工资16000元,垫付运费18000元,共计64000元;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森宝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合同现不存在履行条件,原告与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过供应期限,被告提供的煤炭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看管人工资、场地费、垫付运费等。被告提出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还向其打款49.5万元,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临汾森宝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三娃认识,原告长期做煤炭生意,在临汾各地检测煤质时看准被告王三娃屯里洗煤厂的煤。

原告经其工作人员杜林介绍与被告王三娃达成口头购煤协议。但双方对煤炭的质量标准、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2015年6���9日原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金辛达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其购煤1500吨,单价70元/吨,由原告向其直接转款10.5万元。原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金辛达煤矿达成运输协议,由被告王三娃将1500吨煤运至自己的洗煤厂,与厂子里的煤混到一块。后原告又通过被告王三娃的儿子王大勇账户向其转款49.5万元。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0日四天被告王三娃共向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送煤2477吨,剩余的煤至今仍存放在被告王三娃厂子里。原告与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结算的数量是2403.6吨,其中1256.34吨煤的发热量为3445卡,被其没收,其余1147.22吨,按每吨54元计算共计结算61949.88元。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临汾森宝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煤炭数量20000吨,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4500大卡,价格为一段162元,二段164.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煤质检测报告四份、2.煤炭买卖合同两份、3.运输车辆合作协议、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单、5.临汾热电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6.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7.热电公司收据、8.合同履约保证金考核确认单、9.热电公司结算通知单、10.煤炭价格网截图、11.临汾热电燃料系统照片及临汾市森宝兴龙公司向热电公司运煤明细、12.山西临汾热电有限公司入场煤煤质检测报告照片、13.燃煤复检申请表、14.临汾市华德煤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5.热电公司煤检中心出具的内部说明报告、16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2.收条、3.提货单、4.计量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现场实地查看被告(反诉原告)原煤,并经取样化验,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了解后,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的口头买卖原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另行购买原煤1500吨由被告王三娃运至自己的洗煤厂与其原煤混参一起,系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改变。但原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标的物质量及改变是由谁决定的,数量多少,违约责任等均无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占场地费、看管人工资、垫付运费,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合同已无履行的条件,至于其要求的费用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诉请的事实理由及答辩事实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标的物变动、违约责任等均无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辩解对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的关系并不知情,只是受原告的指派运输煤,至于化验煤质、交货、结算与其无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是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及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和法律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确定其标的、质量、数量等相关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确定,但在本案中依照其规定仍不能确定,双方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三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森宝兴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王三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鹏

审 判 员 刘元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