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78号原告刘永生,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菁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维栋。委托代理人张乐,男。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
原告刘永生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婧、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生诉称,原告2012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万。原告正常使用按期还款。2013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男性)来电话,向原告推销增加一个分期额度,消费额度外增加4.5万元(原告后来得知这是“好享贷”的业务)询问原告在多少消费额度时自动使用分期额度,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选择的是1,500元和3,000元两个额度选择,即达到选择的这个额度时就使用分期额度,但原告认为这两个提供的额度都过小,没有必要分期,因此坚决主张必须在10,000或15,000以上的消费才使用这个分期额度。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被告与原告进行这个分期业务介绍和确认。原告继续使用信用卡并正常还款。2015年2月,原告偶然得知自己的信用额度在未消费的情况下自动减少额度或者归零,并没有任何扣款提醒信息。原告才发现可能有问题,随即电话咨询被告客户热线,被告告知是因为原告参加办理了一个叫“好享贷”的业务,说是2014年3月18日被告业务人员联系过原告,原告同意开通此项业务并有电话录音。经原告查询核对,原告只记得第一次确认这个分期业务信息,根本没有接到过被告工作人员声称的类似电话,录音中的被告工作人员的声音是女性,且接听电话的持卡人声音明显不是原告,被告提供的两次办理录音声音和逻辑均存在重大问题。被告恶意擅自增加原告的信用卡可消费额度,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同时被告未尽到告知原告消费账单的义务,从原告办卡以来,被告一直未发送账单给原告登记的联系邮箱,在被告官方微信号可查询信息中也未提供关于分期消费,还款和扣款的任何信息。至2015年5月,原告因此项业务增加消费还款134,603元,因此被扣的分期手续费11,629元。扣除原告的信用卡额度4.8万元(被告已擅自提升,但原告可以在绑定的被告官方微信公共号查询而知,原告认可该消费额度),被告应返还原告98,232元(134,603元+11,629元-48,000元=98,232元)。原告开始停止还款,但遭到了被告业务人员无穷无尽的电话恐吓、侮辱和骚扰,同时还对原告的亲朋好友都污蔑声称原告不仅欠了被告的钱不还,还欠了其他很多银行的钱,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误或恶意增加原告消费额度,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增加了原告的消费支出。为还原告一个清白,并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8,23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经被告方核实,原告办卡是2012年7月,核卡是2012年11月,卡片激活是2013年1月。
二、被告2013年7月18日拨打原告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电话号码XXXXX****XX,向原告介绍了好享贷业务及详细规则,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他开通额外41,000元好享贷分期额度,有效期为90天,在该业务有效期内原告有2笔消费转为了好享贷分期,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消费6,400元、2013年8月30日消费8,000元;这两笔消费做了分6个月的分期还款,该好享贷业务到期后未续约,自动终止。
三、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又拨打原告XXXXXXXXXXX的电话,核实了原告身份证尾号后4位,再次向原告介绍了好享贷业务,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开通了额外57,000元专属分期额度,原告选择了超过3,000元做分期,12个月分期还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信用卡本身的额度调整到了48,000元。之后原告57,000元专属分期额度90天到期后做了90天的续期,在这将近6个月的时间内根据原告3,000元的标准,原告有7笔交易做了分期,分别是:1、2014年3月18日消费42,000元;2、2014年4月2日消费13,580元;3、2014年6月19日消费5,067元;4、2014年7月2日消费37,560元;5、2014年7月22日消费38,890元;6、2014年8月17日消费18,500元;7、2014年9月1日消费3,000元。被告按照好享贷业务规则进行了相应手续费的收取,根据双方好享贷业务的签约情况,原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证据2、好享贷增加还款数额统计,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导致增加消费数额134,603元;证据3、分期手续费统计,证明原告被增加的开支,手续费11,629元;证据4、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月消费超出原定额度。以上证据2、3是根据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所有信用卡账单中截取了相关的部分内容统计制作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好享贷额度.wav”及“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录音.wav”电话录音中的声音不是原告本人的声音。证据6、平安银行信用卡官网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故原来留给被告的XXXXXXXXXXX的号码已经停用。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但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手续费共计11,629元、增加消费数额134,603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段话记载两段录音都是男声,既有相似部分也有不相似部分,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参考性,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录音没有经过剪辑,部分符合就是整体符合,被告坚持认为录音里的声音就是原告刘永生本人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只能证明原告目前在平安银行登记的信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历史状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应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2、好享贷业务开通电话录音两份,文件名为“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好享贷额度.wav”及“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录音.wav”(2013年7月18日开通41,000元好享贷专属分期额度、2014年3月11日开通57,000元好享贷专属分期额度),证明被告客服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介绍好享贷专属分期额度,原告经过被告的介绍后确认同意开通好享贷专属分期额度,好享贷专属分期额度业务规则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根据该业务规则履行还款义务;证据3、原告好享贷分期汇总,证明原告在好享贷业务开通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全部好享贷分期交易,以及所产生的手续费汇总表;证据4、账单,证明原告对自己办理好享贷业务是知悉并了解的,同时原告也在使用好享贷分期业务;证据5、原告自信用卡开通以来的全部交易明细(包括还款记录),证明原告的出账日为每月11日,原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根据原告的还款情况来看,原告每期的还款均按账单应还款额进行还款,说明原告自始至终知道自己的信用卡账单情况,同时了解自己的好享贷开通情况;证据6、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好享贷”业务短信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反映由被告的客服登陆系统,输入密码,输入原告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分别查到了2014年8月19日的发送的短信和短信内容、2014年9月3日发送的短信和短信内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好享贷业务提醒短信,了解自己办理过好享贷业务,并清楚好享贷业务规则;证据7、被告调取原告开通好享贷业务的录音证据流程材料,证明被告按照内部流程调取原告开通好享贷业务的录音材料,流程符合内部规定,并未伪造、捏造相关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内容都是不对的,均不是与原告的通话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本身是被告从自己的系统里面打印的,且无法证明原告自始至终知道自己的信用卡账单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举证并陈述,2014年8月和9月早已停用189的号码,这份公证书即使能证明当时发送了短信,也无法证明实际使用这个手机号码的人是谁,且发送短信不能作为开通业务的凭证,开通业务应该经过对方确认,这些短信不能证明业务开通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从系统中调取的录音本身没有提出过调取不合法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有效期至2015年11月。原告在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上登记的移动电话为XXXXX****XX,电子邮件栏为空白。同时电子邮件栏下方载明:“请务必准确填写您的电子邮箱,以便向您发送优惠活动信息或电子账单提醒信息”。2013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预留的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联系原告,经原告同意为其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至2014年年底前原告一直使用涉案信用卡并全额正常还款。2015年2月,原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时发现额度异常,经向被告查询得知,根据被告记录,原告于2014年3月开通了57,000元的好享贷自动分期额度。原告否认该次开通好享贷的行为,不同意偿还好享贷分期额度内消费金额及其产生的手续费、利息,故涉诉。经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共产生好享贷分期手续费11,629元及使用好享贷分期额度消费金额总计134,603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已通过归还信用卡账单予以支付及偿还。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数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载明:通过AdobeAudition软件和CSL4500语音分析系统检验发现:检材1(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好享贷额度.wav)及和检材2(XXXXXXX刘永生TM开通录音.wav)录音中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语音基本清晰,语音特征能得到一定反映。样本录音中刘永生语音较清晰,语音特征能得到反映。将检材1和检材2录音中能够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分别与刘永生样本语音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语音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综合评断认为,由于检材录音与样本录音的录制条件不尽相同,检材语音与样本语音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难以评断,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说。《司法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1和检材2录音中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是否刘永生所说。又查明,原告涉案信用卡项下的交易均为其本人。其在被告处留存的移动电话号码一直为XXXXXXXXXXX,从未变更。2013年9月开始,原告通过关注“交通银行信用卡”微信公众号进行还款查询,该公众号信用卡账单页面载有查询时间、账单日、到期还款日、本期账单应还额、本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等信息,同时还有“点击全文,查看账单明细,还可快速还款”等字样。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XXXXXXXXXXX发送了短信,发送状态和接受状态均为成功,短信内容为“您尾号3178交行信用卡8月17日好享贷消费¥18,500中的¥18,500中已按约定分12期,每月手续费¥133.20。”2014年9月3日,被告向XXXXXXXXXXX成功发送了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尾号3178交行信用卡9月1日好享贷消费¥3,000中的¥3,000中已按约定分12期,每月手续费¥21.6。”再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十四条信息披露和保密,一、乙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化,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电话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甲方,该等资料变更仅在甲方实际收到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系被告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持卡人,双方就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回收等事宜达成《领用合约》,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故《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第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及消费金额共计98,232元。关于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没有在2014年3月11日接到被告电话并开通好享贷分期额度,被告所谓的好享贷业务合约并不成立。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11日拨打了原告XXXXXXXXXXX的电话,经原告同意为其开通了57,000元的好享贷分期额度,原告选择了超过3,000元即作分期,并分12期进行还款。为此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11日的电话录音、经公证的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电话录音中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是否为其本人所说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无法判断录音中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是否刘永生所说的鉴定结论。对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的录音系证明本案系争焦点的直接证据,由于鉴定部门作出了“无法判断录音中被称为‘刘永生’的男声是否刘永生所说”的鉴定结论,故就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考量。就此,本院注意到以下情节:首先,原告在申领涉案信用卡的时候预留在被告处的移动电话号码为XXXXX****XX,而现在留存于被告系统中的原告的移动电话号码仍然为XXXXXXXXXXX,虽然原告主张曾告知被告变更号码为XXXXXXXXXXX,但原告未能陈述变更的时间、方式,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自申领信用卡以来未对预留于被告处的电话号码作过变更,故被告拨打XXXXXXXXXXX的行为可视作为与原告的联系。其次,根据被告进行“好享贷”电话营销的流程,两次电话录音中均显示有核对通话人身份信息的环节,被告客服均确认过通话人的姓名(刘永生),还向通话人核对了其身份证后四位号码,在核对正确的情况下为其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业务。再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原告一直根据账单金额还款,从未对好享贷分期手续费、分期扣款金额等项目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因其从未收到过涉案信用卡账单,不知有这些项目的存在,故从未提出过异议。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信用卡账单页面截屏显示,除了“查询时间、账单日、到期还款日、本期账单应还额、本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等信息外还有“点击全文,查看账单明细,还可快速还款”的提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该途径查阅到账单明细。最后,被告在2014年8月、9月均向原告XXXXXXXXXXX的移动号码发送过好享贷业务提醒短信,短信的发送状态和接收状态均为成功。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开通好享贷分期额度”的待证事实,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系经原告同意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及消费金额共计98,232元的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系经原告同意开通了好享贷分期额度,故被告有权根据好享贷业务规则向原告计收相关手续费及要求原告偿还计入好享贷分期额度的消费金额。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鉴定费8,000元,两项共计10,2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审 判 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