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202号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廉延飞。
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超。
被告:盛宁。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廉延飞、李超、盛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被告廉延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甫、韩灵军、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廉延飞与原告晨光公司签订民事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廉延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超、盛宁、张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00万人民币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廉延飞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1452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4800元后未再继续清偿剩余借款,被告李超、盛宁、张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廉延飞、李超、盛宁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548000元及逾期利息228072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延飞、李超辩称,被告廉延飞已经将原告所诉借款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完毕,还款均转入原告指定的该公司会计刘某的账户,其中9月19日转入150万元,10月11日转入50万元,10月16日转入99.25万元,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张某撤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晨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014年5月27日银行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2014年10月14日、10月24日刘某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廉延飞提交的向刘某账户转款的三个人)之间是短期拆借,且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廉延飞主张案外人是替其还款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剩余15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仍需由被告归还。被告廉延飞、李超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费用过高,撤回鉴定申请。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张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某在本案中属担保人,也是本案被告之一,不具有证人资格。刘某是原告公司的出纳,二者有利害关系,且参加过二审庭审,看过证据,也不具有证人资格,证言不可信。
被告廉延飞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廉延飞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45.2万元及2014年8月27日至9月19日的利息4.8万元,共计150万元。2、2015年7月10日洛阳泊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2014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2014年10月16日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兴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廉延飞在上述日期分别通过案外人赵春生、康贤涛、贺京超的账户向刘某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53.25万元、46万元,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3、案外人康贤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廉延飞向洛阳泊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康贤涛和其公司另外两名员工赵春生、贺京超扣除利息7500元后分三笔将149.25万元存入廉延飞指定的刘某账户。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上述三笔转款是原告与三个案外人之间的短期拆借,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完毕。三个案外人是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证据3,康贤涛对转款149.25万元回答清晰,对借款期限、利息等问题一概模糊回答,其余两名案外人被告无法通知到庭,不能核实另外两笔转款的性质。康贤涛与被告关系紧密,证言不具有公正性,因此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告李超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被告廉延飞已经将借款还清。被告李超未提供证据。被告盛宁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晨光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廉延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超、盛宁、张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廉延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为:保证人自愿就保证范围内所有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借款人、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应付金额30%的违约金,并依照借款本金的5%支付补偿金,逾期期间的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职工刘某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廉延飞的指定账户转入了3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借款本金未还。2014年9月19日被告廉延飞通过刘国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某账号转入150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145.2万元及2014年8月27日至9月19日24天的利息4.8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赵春生向刘某账号转入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贺京超、康贤涛分别向刘某的账号转入46万元、53.25万元,上述共计149.25万元。关于案外人赵春生、贺京超、康贤涛转入刘某账户共计149.25万款项的性质,被告廉延飞提交了上述三名案外人的转账凭证,证明是向洛阳泊远商贸有限公司借钱,该公司指派上述三名案外人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廉延飞指定的刘某账户替其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原告提交了刘某账户对账单,证明是经人介绍与上述案外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是15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实际转账金额是149.25万,该笔借款是短期拆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清偿完毕,还款金额是15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刘某向案外人赵春生账户转账50万元,10月24日,刘某向介绍人指定的案外人孙树君账号转账100万元。除该笔借款外,原告和案外人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转入刘某账户149.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属于被告廉延飞的还款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被告廉延飞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150万元(借款本金145.2万元及利息4.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4.8万元,2014年10月11日、16日案外人存入刘某账户是149.25万元,与被告廉延飞主张的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还清不符。案外人康贤涛仅证明廉延飞向洛阳泊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扣除利息7500元后,打入廉延飞指定的刘某账户,并不能证明是替廉延飞归还借款。另外两名案外人不能证明是洛阳泊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到庭作证与案外人康贤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廉延飞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
原告辩称150万元系与案外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有银行转入(借款)和转出(还款)明细单互相印证,且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的客观真实性比被告廉延飞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更占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是与案外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廉延飞辩称149.25万元是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4.8万元及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30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先申请后又撤回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的鉴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廉延飞归还借款本金15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超、盛宁、张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放弃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超、盛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延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超、盛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超、盛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延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5元,由被告廉延飞承担,被告李超、盛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审 判 员 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