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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4号

原告蔡继锦与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继锦,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084号

原告:蔡继锦,女。

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蔡继锦与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继锦诉称:2013年3月22日通过被告方融资经理邹世良,他介绍融资被告方公司将获取利息,并承诺每月25日清该月利息,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若我方需要本金时可以提起三到五日通知被告方,该方将无条件归还本金,因此我方同意融资十二万元整于该被告公司。收到被告财务借据一张。然我方领取利息到2014年7月,此后被告方再无支付过我方曾承诺的利息。我方于2014年5月开始,通知被告方我方有意取回本金,然被告方一直以公司没钱作为借口推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蔡继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蔡继锦借款十二万元。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蔡继锦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蔡继锦通过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融资经理邹世良介绍,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十二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若原告蔡继锦需要本金时可以提前三到五日通知被告,该方将无条件归还本金。原告蔡继锦将十二万元交给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原条收回,重新出具财务收据一张。利息付至2014年7月。原告蔡继锦于2014年5月开始,通知被告要求取回本金,至今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蔡继锦借款属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继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运城市新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

审 判 员  畅清泉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炫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