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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309号

杜建军与杨成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建军,杨成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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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309号原告杜建军,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根,男,196年12月17772日出,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杨成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7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杨成根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军25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款,但一直未结清。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运费99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9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运输砂石,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运费99000元,2016年3月底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欠条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已对运费进行了结算,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建军支付运费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杨成根负担(此款原告杜建军已垫付,被告杨成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