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琴,女,汉族,1959年3月13日生。
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冯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原审诉称,其与冯志琴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20日,冯志琴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王丽借款70000元,冯志琴本人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冯志琴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工资卡交由王丽保管,密码同时告知了王丽。冯志琴称卡中有现金1200元,且下个月还会打入1080元。后又于7月28日向王丽借款20000元。现王丽急于用钱,到银行查询得知冯志琴已将交由王丽保管的银行卡偷偷进行了挂失。王丽多次向冯志琴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冯志琴偿还借款90000元;2.冯志琴支付从即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冯志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志琴原审辩称,王丽所述借款90000元不属实,其中20000元借款不存在;另70000元是在王丽家打麻将时,王丽让别人借钱给我打麻将的,我给王丽出具过借条,后换据,这70000元钱在王丽家赌博都输掉了;另银行卡是我的,是打麻将时我钱输完了,王丽让我把卡交给她帮我取钱,我告诉她密码,她取过5000元给我,银行卡就没有还给我。现我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冯志琴于2015年7月20日给王丽出具了7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丽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冯志琴2015年7月20号”。王丽称冯志琴另借其款20000元,在向冯志琴催要借款90000元时,冯志琴以70000元借款系赌博借款、另20000元借款不存在为由拒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丽称冯志琴另向其借款20000元,冯志琴否认,王丽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丽持有冯志琴出具的70000元借据向冯志琴主张该笔债权,冯志琴称所借款系用于赌博,不愿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测谎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认王丽主张的该笔债权系因打麻将即赌博产生,即该笔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故王丽要求冯志琴偿还该笔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丽要求冯志琴偿还另20000元借款,冯志琴否认存在该笔借款,王丽就其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丽要求冯志琴支付借款利息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王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5000元由王丽负担,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冯志琴。原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丽负担。
上诉人王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中王丽提供借据证明其与冯志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证人关于借款过程细节的陈述,包括三人出发的时间地点、目的地、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三人在车上坐的位置、王丽装钱的包的颜色、7万元如何包扎的、借款的面值、书写借条纸张的来源、借条由谁书写、双方都没有数钱以及当天人多没做成按摩的情况,与王丽陈述完全一致。冯志琴却说借款当时在场人不是黄某,而是另有他人。如果证人当时不在现场,怎么可能对细节如此了解,证人证言已经完全证明了王丽与冯志琴款项交付的事实,且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原审对证人证言只字不提,还遗漏了王丽为证明在银行取款将现金交付冯志琴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2.冯志琴原审庭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及短信截图只有文字,王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其出示原始载体,在冯志琴未出示原始载体情况下,原审法院把其作为证据记录在卷予以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仅凭唯一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作为判定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测谎报告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鉴定意见范畴,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检验证据的手段。在冯志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测试报告认定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测谎结果的真实性及准确性难以把握,有些习惯说谎的人在说谎时不会产生生理异常反应,且测试结果与测试的外部环境、被测试人的个体状态,测试师的水平及问题的设计都密切相关。(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冯志琴接受心理测试的过程中,自述另欠王丽人民币20000元,只是对借款用途存有异议,即冯志琴并没有否认与王丽之间有90000元的借款纠纷,但原审只认定7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丽的诉讼请求,判令冯志琴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冯志琴辩称,证人是作假证,其没有收到7万元,王丽没有直接借钱给其,2015年7月20日给了1万元,另外6万元是之前在王丽家赌博零星拿的钱,一起打了7万元的借条。之后在王丽家打牌又输了2万元,因为觉得他们合谋诈骗,就没有再给王丽写借条。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对原审查明的“王丽称冯志琴另向其借款20000元,冯志琴否认”提出异议,称冯志琴在接受生理心理测试时没有否认另欠2万元。对此,冯志琴认可另欠2万元,是之后打麻将又输的钱。原审查明其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王丽申请重新进行心理生理测试。双方确认,原审中,双方在进行心理生理测试前签署了《心理测试自愿书》,《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关于案涉借款发生的经过,王丽陈述:其与冯志琴是一个镇的,因住得比较近而认识,冯志琴向其借钱还债,因为冯志琴在外面欠了很多债,一个月收入才1080元,没钱还,其借钱给冯志琴未收一分钱利息。冯志琴说家里马上拆迁了,拆迁了有钱会很快还钱。冯志琴陈述:是别人带其到王丽家打麻将认识王丽的,一开始是王丽的证人黄某借钱给其赌,后来是王丽借钱给其赌。输的钱其之前打过两张条子,2015年7月20日是加上前面的两张条子换的条子。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赌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自愿接受心理测试,并承诺接受测试结果,最终测试结果显示王丽对所测相关问题的心理反应为说谎反应,冯志琴对所测相关问题的心理反应为诚实反应,现王丽欲否认该测试结果,申请重新测试,本院不予准许。王丽原审中申请到庭的证人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测试结果,王丽在二审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亦缺乏合理性,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系因赌博产生,不具有合法性,对王丽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