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97号原告孙玉干,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仇某,女,2004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民,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楼。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干、仇某与被告周保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干、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干、仇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周保民驾驶苏B×××××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孙玉干发生碰撞,致孙玉干与其电动车后的仇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后两原告均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孙玉干用去医疗费18943.26元,仇某用去医疗费5970.64,被告周保民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孙玉干医疗费18943.26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车损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仇某医疗费59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保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对孙玉干的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仇某的护理费认可100天、60元/天;对孙玉干的误工费如果是城镇标准那每天误工费不超过100元;对孙玉干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孙玉干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两原告交通费均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系原告孙玉干女儿。2014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周保民驾驶苏B×××××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孙玉干发生碰撞,致孙玉干与其电动车后的仇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后两原告均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孙玉干用去医疗费18943.26元,仇某用去医疗费5970.64,被告周保民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孙玉干长期在盐城鹰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上班,其现责任田已被全部流转,其女儿即原告仇某目前在上学。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周保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周保民17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孙玉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原告仇某的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玉干、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周保民赔偿,依法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但要扣除20%的免赔率。因原告孙玉干的责任田已全部被流转,且长期在鹰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仇某系学生,故对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宜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孙玉干医疗费18943.26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仇某医疗费59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两原告交通费酌情1000、车损费支持300元。对于两原告与被告周保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原告同意返还周保民1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玉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43.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确、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两原告交通费1000、车损费300元,以上合计143119.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8555.92元[110300元+(143119.90元-120300元)×80%],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孙玉干、仇某支付111055.92元,向被告周保民支付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孙玉干:中国农行6228481985781179974;周保民:中国农行6228481983506804414)。
二、驳回原告孙玉干、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16元,由原告孙玉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杨汉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