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回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又以同意按照原判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某负担,余150元退回马某某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元丹措
审判员 马轶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喇雅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