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特5号申请人河北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1号楼908室。法定代表人郑华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邢台高速北下道口北侧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8408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北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卓地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湾旅游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及申请人锦卓地产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于2016年6月2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书》,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听证,现案件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锦卓地产称:2015年2月3日,邢台元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城旅游开发”)与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农商行”)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09202015522153号】,约定由南和农商行向元城旅游开发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邢县���用(2014)第061号】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县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09202015008249号),并于2015年2月3日在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南和农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南和农商行将其对元城旅游开发享有的债权及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邢县国用(2014)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南和农商行与元城旅游开发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09202015522153号】、元城旅游开发同意并决定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元城旅游开发的《邢台元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借款借据》、《授权委托支付书》、《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审核单》、《进账单》、《明细》、南和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县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09202015008249号)、百泉湾旅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百泉湾旅游公司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证》【邢县国用(2014)第061号】、《他项权证》【邢县他项(2015)第00016号】、申请人与南和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南和农商行向债务人、抵押人公证送达的《邢台市郭守敬公证处》、南和农商行向债务人、抵押人送达的视频资料。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1、不认可申请人锦卓地产的担保物权,即使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相关权利,也应经诉讼程序确认后,在执行阶段实现优先受偿权;2、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指向的债权未经主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确认,其金额及是否到期尚不确定;3、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2015年2月3日,河北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和信用联社”)与元城旅游开发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09202015522153号】,由南和信用联社向元城旅游开发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的贷��利率为月息5.467‰。南和信用联社依约向元城旅游开发发放贷款。元城旅游开发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尚欠南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67978.02元未还。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同南和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县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09202015008249号),约定由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邢县国用(2014)第061号】对元城旅游开发与南和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同南和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3日在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邢县他项(2015)第00016号,他项权利人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银监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冀银监复〔2015〕139号批复,同意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等20家分支机构开业,住所为河北省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南和农商行同申请人锦卓地产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南和农商行将其对元城旅游开发享有的债权及对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以及基于债权和抵押权而存在的其他权利转让于申请人锦卓地产。协议签订后,南和农商行以公证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抵押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立法方式设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赋予担保物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清偿的权利。当事人所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提起程序的合法性、主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元城旅游开发依法经过内部表决程序决定贷款并履行完全部借款手续,原债权人南和信用联社依法进行贷款审批,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元城旅游开发与南和信用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企业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南和信用联社依约向元城旅游开发发放贷款,而元城旅游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还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元城旅游开发负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元城旅游开发负有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依法经过内部表决程序决定为南和信用联社同元城旅游开发之间的借款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履行完全部担保手续,南和信用联社依法审批并针对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与南和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南和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中,申请人锦卓地产同南和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南和农商行对元城旅游开发享有的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申请人依法受让取得南和农商行对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元城旅游开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67978.02元未还,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元城旅游开发未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申请人锦卓地产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锦卓地产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综合以上情况,申请人锦卓地产依法享有债权和抵押权,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锦卓地产与被申请人百泉湾旅游公司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申请人的申请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邢县国用(2014)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河北锦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杰
审 判 员 房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郄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