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87号
原告:王颖。
原告:汤伟中。
被告:朱港春。
原告王颖、汤伟中与被告朱港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颖、汤伟中、被告朱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汤伟中诉称: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坐落在银苑小区272幢,门牌号××的一、二层店面及地下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家具展示和办公之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共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年租金总额人民币48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房屋转让费用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视作被告违约,合同自动解除。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人民币24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0元(详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仅支付2014年5月1日所规定的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至今租金仅支付83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付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人民币180000元(已付6万)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24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23000元(已付23000元),共计人民币643000元;3、赔偿原告违约金滞纳金1438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港春辩称:1、被告违约系原告原因所致。原告2014年7月3日向案外人陈笑妹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共同承诺,借款本息归还款项从租金中扣除。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依照双方共同约定,暂停支付租金。2、原告擅自将出租给被告的店面关门、停电等违法行为,造成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无法正常营业。因此自2015年9月12日起的租金,原告无权收取,被告保留对原告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关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19号-629号一、二层店面及地下一层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一年2014年5月1日前支付转让费用10万元、租金24万元,合计人民币34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第二年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租金24万元;第三年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50.4万元;第四年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52.92万元;第五年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55.57万元。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足额支付租金,尚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人民币180000元(已付6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人民币24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人民币217000(已付2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房产的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4年9月1日起欠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及“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条款,对违约金条款合计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的5%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其承担原告王颖对案外人陈笑媚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在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时,被告可暂停支付租金,但就原告王颖与案外人陈笑媚间的借款,被告未实际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王颖与被告朱港春间并未约定就借款未偿还时被告可暂停支付租金,且案外人陈笑媚对其与原告间的借款不同意自被告租金中抵扣,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5年9月12日起即未进行营业,并已将承租房屋腾空退还原告,故被告辩称不予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的租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颖、汤伟中与被告朱港春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621、623、625、627、629号店面、619号(房屋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颖、汤伟中房屋租金人民币637000元;
三、被告朱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颖、汤伟中违约金人民币127445元;
四、驳回原告王颖、汤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3元,减半收取11726.5元,由被告朱港春负担7726.5元,原告王颖、汤伟中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蓝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