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武,工人。
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智,农民。
上诉人潘学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厚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徐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厚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学武诉称,2002年7月,李厚智与我约定合伙经营饭店,后李厚智决定独自经营,为还我投资的4000元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我多年索要,他一直以种种理由拒欠至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李厚智辩辨称,原告起诉经过正确,是这么个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我投资4000元,其余由被告投资。刚开业没有几天,原、被告协商散伙并商定:上述饭店由被告经营,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前期投资4000元,其他债权债务、财产均与原告无关。散伙时被告没有现金,于200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条今欠潘学武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李厚智2002年7月29日。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厚智称,2006年原告跟我要钱,我没有钱,就用了5640元的饭费单据抵顶了这4000元,其中有2000元饭费欠条及3640元的签字饭费单,原告也同意接收上述饭费单,并向我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条记载:今收到李厚智饭费单共计伍仟陆佰肆拾元。5640元2006.4.7号潘学武。经质证,原告对此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我饭费单是让我帮忙要钱,而不是抵顶这4000元,因为我一朋友在烟台教委,而签字的人在海阳教育口工作。我去要时,我朋友说这事不能办,我再也没去要钱。2006年4月7日我、李厚智、宫某在一起吃饭,宫某在场。李厚智说给我5640元的饭费单,让我去要钱,并称要上钱来多余的1000多元钱让我留着,权当是我去要钱的费用。我们没有说这个饭费单是用来抵顶这4000元,我们也没有说要不上钱来怎么办。吃饭前我就打了一张收条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宫某。证人宫某则称,我听李厚智说欠原告钱,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另外潘学武给没给李厚智打饭费单的收条我也不清楚。2007年至2014年我们在一起吃过好几次饭,一起吃饭时,他们之间谈论过这个事情,但均没谈成。2006年4月7日是否在一起吃过饭并谈论饭费单的事我记不清了。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无其它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供。另查:5640元的饭费单现仍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2年散伙时,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及2006年4月7日,被告李厚智给付原告5640元的饭费单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用5640元的饭费欠条用来抵顶欠款4000元存在争议。被告李厚智提供原告收到条用来证实5640元的饭费欠条用来抵顶欠款4000元,而原告予以否认,称只是帮忙要钱,主张证人宫某可以证实。而宫某称其不清楚2006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过饭费单及欠款问题,只是听说李厚智欠原告钱,但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多少钱,也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饭费单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2006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帮忙要饭费钱的事实,且正常帮忙要钱,要不回钱应将饭费单据交还给被告,不应持在自己手里,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00元,被告则提出用5640元的饭费欠条抵顶欠款,并提供收条且现在饭费单据仍在原告处,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否认,并主张该收条是帮忙要钱,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据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潘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学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学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厚智因欠款而产生纠纷,而一审案由却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属判决依据无中生有;2、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没有体现抵顶的意思表示,该饭费单仅仅系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索要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抵顶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厚智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学武、被上诉人李厚智双方对2002年散伙时,被上诉人李厚智2002年7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潘学武4000元;上诉人潘学武2006年4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厚智饭费单计56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5640元的饭费欠条抵顶欠款400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本案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欠款,而涉案的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饭店、协商散伙的背景所产生,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主张欠款,被上诉人以5640元的饭费单据抵顶了4000元欠款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取得权利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有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对外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愿。首先,上诉人持有饭费单据并帮助被上诉人索要饭费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对索要饭费欠款的人员、途径及背景进行了明确,上诉人出具的饭费单据收条可以证明;其次,证人宫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当时李厚智欠潘学武4000多元,后李厚智把饭费单给了潘学武让其帮要款,并称只要认识教育局的人就能要出来,饭费单上的数额比欠款多,要出来后可以抵顶;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述索要饭费款项多出来的1000多元,(被上诉人说)就留着就当是上诉人托人请客吃饭的费用,这与证人宫某的证言能够吻合;再次,上诉人自2006年4月持有涉案的饭费单据至今,即使在上诉人索要饭费无果的情况下,未退还饭费单据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是一直存在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5640元的饭费欠条抵顶欠款4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上诉人潘学武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没有体现抵顶的意思表示,该饭费单仅仅系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索要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抵顶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