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凯乐迪歌城,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体育场西台*****号。经营者:周某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237-3。
法定代表人:彭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垫江县凯乐迪歌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垫江县凯乐迪歌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垫江县凯乐迪歌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垫江县凯乐迪歌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黑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周 露
代理
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