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392号原告何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刘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刘XX。2008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多次忍让,被告均未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应县七小西路南4栋5排4号四间平房归婚生子刘XX所有,位于广益华府A2#3单元楼按揭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白色起亚轿车共同分割;债务有购买起亚K4汽车一辆车贷,由被告偿还。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08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书。现双方并未分居,仍居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书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且已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