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邓永洪。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彬。被告李凤英。被告赵磊。
原告邓永洪与被告郭文彬、李凤英、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彬、李凤英、赵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洪诉称:2014年9月2日,郭文彬、李凤英夫妇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业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0.025,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被告赵磊自愿为郭文彬、李凤英担保。其中《借条》中“借款资金占用费0.025”的意思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郭文彬、李凤英夫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赵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彬、李凤英、赵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向原告邓永洪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永洪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煤炭经营周转,借款资金占用费0.0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该借款由(有)担保。”出借人邓永洪,借款人郭文彬、李凤英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同日,被告郭文彬向原告邓永洪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郭文彬收到邓永洪转账出借的借款400000元。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陈述称系以银行现金存款方式交付,并提交了其向郭文彬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现金存款40万元的存款凭证,其中2014年9月3日现金存款20万元,2014年9月4日现金存款2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2015年4月12日,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延期至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担保人赵磊对借款延期事宜并不知情。另查明,原告邓永洪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南溪民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郭文彬、李凤英所有的房产,原告邓永洪交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向原告邓永洪借款40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借款现已到期,故被告郭文彬、李凤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0.025”属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此约定意思为月利率2.5%,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整个借款期间(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率为2.5%。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个季度利率2.5%,即年利率为10%(2.5%×4)。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赵磊与债权人邓永洪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邓永洪与债务人郭文彬、李凤英协议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赵磊同意,本案保证期间不变,即保证期间于2015年6月1日届满,而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届满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彬、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永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郭文彬、李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康
审 判 员 伍贤素
人民陪审员 杨利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