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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63号

被告人王立全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王立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全,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拒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于2015年2月2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以(2014)梨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立全给付齐某化肥款人民币159000元。2014年12月2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此案,并向被告人王立全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立全有一定执行能力拒不执行,致使被害人齐某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立全供述,民事判决书,证人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立全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以(2014)梨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立全给付齐某化肥款人民币159000元。2014年12月2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此案,并向被告人王立全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立全有一定执行能力拒不执行,致使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情况报告等,证明2014年10月27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以(2014)梨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立全给付齐某化肥款人民币159000元。2014年12月29日,梨树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此案,并向被告人王立全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立全有一定执行能力拒不执行。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立全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王立全始终没有还钱。被告人王立全有两垧多地,开卖店和麻将馆,平时买卖化肥也能挣一些钱,有偿还能力。5、被告人王立全供述,当庭供认我家有一垧地,有包地、房子、面包车,有小卖店和麻将馆,去年收入6、7万,毛利十万,没有还齐某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归还所欠款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全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