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军。委托代理人刘玉秀。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元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军、高二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南京元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宿迁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晓霞、张明虎,被上诉人刘万军委托代理人刘玉秀、王兆豹,被上诉人高二利,被上诉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万军诉称:2015年8月13日,刘万军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半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千米+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高二利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102.78元(101802.78元+300元);2.误工费3293.15元(94.09元/天×35天);3.护理费3293.15元(94.09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2750元,合计113314.08元。要求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586.30元(已扣减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支付10000元),四被告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30%即28118.33元,保全费320元,鉴证费150元,合计47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高二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且原告的车损不应由其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伪造证据,是违法的。其是被告元丰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原审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按照家庭自用车的性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送快递,属于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属于免责。对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护理费应该按照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全费及鉴证费人财保泗洪支公司不予承担。假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审被告顺丰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高二利的意见;2.原告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高二利在事故发生时在工作中,如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能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苏N×××××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且法庭认定被告高二利为职务行为,因被告高二利是被告元丰派遣至顺丰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依照顺丰公司与被告元丰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元丰公司书面答辩称:1.高二利由顺丰公司管理,派遣到宿迁顺丰公司工作,其在执行顺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元丰公司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元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元丰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方侵权赔偿的分担不合理,不合法;3.元丰公司无力承担对第三方侵权的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40分,原告刘万军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洪某某镇半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千米+900米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二利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万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高二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刘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泗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02102.78元,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出血,两肺挫裂伤,右肾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适当下床活动,定期复查。另查明:1.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车辆投保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而从事营运的属于免责范围。2.原告刘万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泗洪某某镇居住且从事个体经营业务,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高二利为被告元丰公司派遣至被告顺丰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从事快件收派员岗位。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协议第7.7条约定,交通事故中如派遣员工无力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宿迁顺丰公司与被告元丰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工作中以高二利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为快件收派交通工具之一,事故发生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上存在快件;4.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刘万军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价格鉴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宿迁顺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元丰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高二利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上存有快件,高二利是在执行收派快件的工作任务。
被告高二利、宿迁顺丰公司辩称高二利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收派快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高二利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原告刘万军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宿迁顺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高二利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用人单位宿迁顺丰公司管理,未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元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元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宿迁顺丰公司主张依据其与被告元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第七条责任条款第7.7款,宿迁顺丰公司与被告元丰公司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为被告顺丰公司与被告元丰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宿迁顺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宿迁顺丰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依据该条款另行向元丰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二利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二利在为被告宿迁顺丰公司工作中,以其自己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为顺丰公司收派快件,车辆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高二利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故被保险人高二利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刘万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泗洪某某镇居住且从事个体经营业务,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万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万军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原审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02102.78元;2.误工费3293.15元(94.09元/天×35天);3.护理费3293.15元(94.09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2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2814.08元,由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6.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93.15元+护理费3293.1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宿迁顺丰公司赔偿28118.33元[(医疗费92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财产损失750元)×3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军各项损失9086.30元;
二、被告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万军各项损失28118.33元;
三、驳回原告刘万军对被告高二利、南京元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鉴证费15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高二利负担435元,被告宿迁顺丰公司负担435元。宿迁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过高,属事实认定错误。2、高二利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工作中,即使高二利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也不是以该车辆来营利,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公司的劳动收入,不能认定高二利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不应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刘万军二审答辩称:在原审中其已经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二利二审答辩称:事发时自己没有送快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元丰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是否适当。2、高二利将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的车辆用于宿迁顺丰公司快递业务是否属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刘万军在事故发生前在泗洪某某镇居住且从事个体经营业务,有刘万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万军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刘万军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进行鉴证,原审法院依据鉴证意见确定刘万军的财产损失也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依本案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高二利将其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用于被告宿迁顺丰公司的快递业务,使该车辆由家庭自用变为运送快递货物,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同时也会导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即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依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均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高二利并没有运送快递,与高二利陈述、现场照片明显不符,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实,投保人高二利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顺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宿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朱 庚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