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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初89号

启东市城西孵坊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城西孵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初89号原告启东市城西孵坊。经营者管新周。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被告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2009号。法定代表人高红宇,主任。

原告启东市城西孵坊诉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城西孵坊诉称,原告于1986年因启东市汇龙镇城西村居委会招商引资,落户城西村356号从事经营种鸡饲养、孵育苗鸡销售业务,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为了扩展生产,原告与启东市汇龙镇城西村居委会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受让土地527.68平方米,同时购买房产126.35平方米。2010年,原告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房屋,领取工伤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种鸡饲养、孵育苗鸡销售业务。2010年,原告接到房屋拆迁通知书后,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被告选择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漏评,原、被告间对于产权归属存在严重分歧,因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原告的孵坊强制拆除,侵害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夷为平地。原告认为启东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书,误判启东市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强拆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同南通中院的裁定,又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中邦公司,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强拆者为本案两被告,并有两被告与中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诉请要求:

一、确认判决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城西孵坊、损坏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书和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人是启东市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并对原告已作相应补偿。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行政强制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城西孵坊的起诉。原告启东市城西孵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秋萍

审 判 员  陈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