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50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36年4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梁顺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廖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顺忠、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廖某周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廖某某、廖某甲、廖某凤、廖某霞。原告夫妇单独居住,2006年,原告丈夫廖某周逝世后,被告廖某某将原告接回一起生活居住。被告廖某甲以已经安葬父亲廖某周为由,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至今原告的赡养问题未得到解决。特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跟随被告廖某某生活,由被告廖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平均承担;3、原告自愿放弃女儿廖某凤、廖某霞的赡养义务;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一直由我在赡养,我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廖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丈夫廖正周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及两名女儿廖某凤、廖某霞。2006年,原告丈夫廖某周过世,被告廖某甲履行了安葬义务。事后原告跟随被告廖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对女儿廖某凤、廖某霞应尽赡养义务的主张,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廖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廖某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马山镇马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帮扶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廖某某、廖某甲虽然达成了口头的分家协议,廖某甲也按协议履行了对父亲廖某周的安葬义务,但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标准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廖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老年人的生活,使其安享晚年,由被告廖某某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为宜。原告过世后的安葬由被告廖某某负责,被告廖某某负责原告生活起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在500元以上的,扣除国家依法报销的以外,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对于原告留下的财产,在其过世后,二被告可根据各自所尽责任大小予以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廖某凤、廖某霞应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负责原告朱某某的生活起居,原告朱某某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国家依法报销的以外,花费在500元以内的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超过500元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平均分担。原告朱某某过世后的安葬由被告廖某某负责。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星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