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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80号

周彭彭、王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彭彭,王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彭彭,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赵庄村****号。

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钟,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理发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泉井路**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宁波慈一棉。

上诉人周彭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钟、周彭彭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酒宴后同居。婚后不久,女方按习俗为男方家人买鞋,因为鞋子尺码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因结婚给付周彭彭彩礼86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王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结婚后仅短暂同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前给付周彭彭彩礼导致王钟现在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1.王钟、周彭彭离婚;2.周彭彭返还王钟彩礼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周彭彭在原审中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王钟要求返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给周彭彭也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王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短暂,且王钟现因结婚给付彩礼等支出导致生活困难,对王钟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王钟与周彭彭离婚;

二、周彭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钟彩礼20000元;

三、驳回王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钟、周彭彭各负担75元。宣判后,周彭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王钟经营理发店,月收入约为3000元至4000元。王钟的父母虽已退休,但王钟的父亲现就职于某企业担任门卫。原审法院认定王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王钟所在村委会无法证明王钟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应由相关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两月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周彭彭返还彩礼,系适用法律错误。王钟辩称: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实际共同生活只有一月余,周彭彭嫌弃王钟忠厚老实、家庭经济条件差,才会蓄意制造矛盾。王钟的父母为王钟的婚事负债累累,王钟的父亲不得已在退休后从事门卫工作,以此缓解家庭经济压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王钟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周彭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现家庭经济困难”有异议,认为王钟为理发师,月收入为3000元至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王钟家庭经济困难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钟在居住地即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一人打理一家理发店,结合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并无不当。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短暂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合王钟的工作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原审法院酌定周彭彭返还王钟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彭彭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彭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PAGE?4??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