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99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新发地产品批发市场姜蒜楼4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338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星,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利星,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
一、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零六百五十九元一分;
二、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二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以九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王利星对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王利星名下有车辆一部,本院已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永大万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利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夏农浓农产品(北京)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9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淼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海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