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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76号

金爱珍与陈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爱珍,陈贵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76号

原告:金爱珍。

被告:陈贵州。

原告金爱珍为与被告陈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陈贵州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珍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在外地,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同月28日,被告回慈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期六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贵州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一并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贵州归还原告金爱珍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陈贵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