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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244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敏,崔银花,李中正,康言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244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敏,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崔银花,女,汉族,住曹县。被执行人李中正。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康言轩,男,汉族,住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敏、崔银花、李中正、康言轩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91执2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广科

审判员  宋时灿

审判员  石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