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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刑初46号

张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龙,曾用名张鑫,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成龙趁内邱县内邱镇北石庄村范某甲家无人之际,进入范某甲家,将范某甲家北屋西侧屋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3张存单、1张身份证及1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成龙趁内邱县柳林镇仙人村范某乙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范某乙放在北屋西侧屋内的6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成龙的供述等。

被告人张成龙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成龙趁内邱县内邱镇北石庄村范某甲家无人之际,进入范某甲家,将范某甲家北屋西侧屋内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3张存单、1张身份证及1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3)0104023号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11点多,她离开家出去,到下午5点40多的时候她回到家。她用钥匙打不开她家院门,然后就到邻居家借了一个梯子放在她家南墙外,爬上南墙,然后顺她家院里的梯子进入院子里。之后她先进东屋,东屋墙上的褥子被掀开了,她看见墙上订的布上有血迹,当时她想可能是家里进人了,就赶紧出家门,出来正好遇见她的西邻家,也是她嫂子刘某某。刘某某说她家被人偷了,她就和刘某某报案了。她家靠在院内梯子上的扫帚被放到院里了,东屋床上的褥子被掀开了,北屋两个沙发巾被掀开了,北屋西耳房内东边角的保险柜被撬开了,她家院门被人从里面反锁了。她丢失了3张存单、至少1000元现金,还有一张石某某的身份证。她家东屋地上的锤子,和抽屉里的扳子被拿到保险柜旁边,可能是用来撬保险柜的。东屋墙上订的布上有一滴血迹,床北边有两滴血迹,北屋门口地上有一滴血迹,西耳房保险柜周围有不少血迹。被盗存单里的钱没有被盗支,后来她挂失重办了存单。2、被告人张成龙当庭供述,2013年他打出租车到内邱镇北石庄村,趁范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将范某甲家的保险柜撬开,盗走范某甲保险柜内的3张存单和1000元现金。后将存单扔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4日范某甲家被盗现场位于内邱县内邱镇北石庄村范某甲家及内邱县公安局技术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纸屑一张。4、内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8日内邱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张成龙抓获,为进一步侦查案情,在内邱县大孟村镇四里铺村民李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提取张成龙血样,以备送检。5、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检法物字(2013)367号、(2015)49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4月24日范某甲家被盗现场留下的血迹与张成龙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成龙到内邱县内邱镇北石庄村范某甲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

二、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成龙打出租车到内邱县柳林镇仙人村,趁范某乙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范某乙放在北屋西侧屋内的6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5)0557号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下午2点钟他和妻子去地里干活,临走时关住了大门,锁住了外面的栅栏。下午大约5点,他们回到家发现大门从里面上保险了,他妻子就从邻居家房子上下到他家院子打开了保险,回去后当时啥也没有发现,他俩就去菜园干活,锁住了街门,大约6点多回到家。晚上9点多钟,他妻子发现北屋西侧卧室床上的床单好像有被翻动的样子,问他是否在床上躺了会,他说没有,他就赶紧去卧室梳妆台的抽屉里看他放在那里的钱。拉开抽屉一看放钱的红色手提包,发现里面用方便面袋子包着的6000元钱和在包内的400元不见了,还有他家西屋的一个小木箱也被撬了。他就来派出所报了警。2、被告人张成龙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1点钟,他在内邱县城粮贸那里租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仙人村玩。到仙人村后大约是下午2点来钟,他在仙人村村口下的车,自己走着进了村,转到北边的那条街,再往东走,走到一户路北的人家门口,他见这户人家外面的栅栏门用大锁子锁着,知道家中没人,就想去这户人家偷点东西。他从这户人家东侧的破房子上扒上去,从这户人家的东墙上跳到院子里。他见北屋的门锁着,就到南屋内拿了一根铁棍准备去撬北屋的锁子,当走到西屋门口时见西屋门开着,就到了西屋内看有什么东西,他见西屋有一个木头箱上着锁,就用铁棍将锁子撬开,在箱子里没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他就拿着铁棍到了北屋那里撬门锁,但没有撬开。他就走到窗户那里(窗户在北屋门东侧),窗户没有锁,他用手打开外面的玻璃窗户,用手将里面的窗纱那扇推开,并且把窗纱推坏了,他从窗户跳到北屋里面。他走到西侧卧室内,就开始找钱。在卧室梳妆台南边的抽屉内发现一个包,包里面有一个方便面带,袋内装有一叠现金,他看了看约有六千元左右,就把钱装到了他身上,就从窗户里又爬了出去,他到院子后从东墙爬了出去。出去后他顺公路往西再往南到了村外的大公路上,等了一会,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县城,之后他就回家了。他一共偷了六千四五百元钱。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内邱县柳林镇仙人村中部范某乙家及内邱县公安局技术侦查人员从范某乙家的窗纱框上提取指纹一枚。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内)公(物)鉴(手)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9月7日范某乙家窗纱框上的指纹与张成龙左手环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成龙到内邱县柳林镇仙人村范某乙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成龙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10月28日张成龙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抓获。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成龙,曾用名张鑫,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22日张成龙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4、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邢台监狱(2015)释字第10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成龙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得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成龙返还被害人范某甲被盗的现金1000元、范某乙被盗的现金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石增恺

审 判 员  史玉川

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