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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196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张志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一鑫,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朝君,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时冉、汪新娟,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为国豪公司提供7000万元融资额度,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国豪公司使用其名下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国豪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国豪公司以其名下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X-XXX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其约定的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与被告国豪公司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700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沈朝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其约定的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与被告国豪公司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7000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豪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息率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计收30%执行,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0.1收取违约金等。2015年3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国豪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现被告国豪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被告沈朝君未承担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豪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国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罚息3574360.6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国豪公司承担违约金7万元;4、被告国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5、被告沈朝君对被告国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对被告国豪公司名下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X-XXX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的诉请。

被告国豪公司辩称,1、诉请的借款存在,金额、利息以双方对账为准。2、合同本身已约定违约金标准,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双重性质。涉案诉请的罚息也是具有惩罚性的,所以标准过高。应适用违约金的标准。3、律师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且费用过高。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沈朝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编号为BE2014031000000528。证明原告与被告国豪公司存在融资法律关系的事实。其中第12条、第20条分别约定了被告的承诺、违约责任及原告针对违约事件可以采取的措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ZD1111201400000023。证明被告国豪公司以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X-XXX的房地产,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国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ZD1111201400000114。证明被告沈朝君为前述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与被告国豪公司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7000万元担保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1112015280148,证明该合同为融资额度项下的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国豪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6、(贷款)借款凭证、支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江苏省律师服务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8、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2015年11月15日贷款账户余额明细,证明欠息的情况。被告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无异议;借款凭证、支票、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有误,以庭后核实为准;对江苏省律师服务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沈朝君未到庭,亦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国豪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公司在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业务,全部授信敞口部分7000万元,由国豪公司提供其位于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号的自有房地产抵押。同日,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豪公司提供人民币敞口7000万元融资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并由被告国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朝君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国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X-XXX房地产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敞口70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被告国豪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国豪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又与被告沈朝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朝君为被告国豪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敞口7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被告国豪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国豪公司提供7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70BPS计算,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国豪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提交《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7000万元,原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同日向被告国豪公司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国豪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凭证载明利率为7.05%。还款日为2016年3月6日,借款人国豪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国豪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罚息为3574360.62元。现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同时产生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豪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沈朝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豪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国豪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国豪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国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罚息标准过高,应适用合同中违约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可以收取罚息,并且原告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该笔债权有被告国豪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国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外,原告的债权还有被告沈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沈朝君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沈朝君对国豪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沈朝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豪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且该支出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利息、罚息为3574360.62元,此后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沈朝君对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XX#-X-XXX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320元,由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沈朝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培

代理

审判员 韩 露

人民陪审员 闻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任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