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10号罪犯崔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培楠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