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5行初2号原告吉克巴雅尔,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莫日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旧民中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再军,任局长。出庭负责人任中杰,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侠,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崔金喜,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吉克巴雅尔诉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第三人崔金喜不服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
审判员王燕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主审本案,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日更,被告出庭负责人任中杰、委托代理人陈立侠,第三人崔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于2015年6月向第三人崔金喜所有的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的行政行为;2.请求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站于2010年11月9日下发的内发农机监【2010】31号《关于在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检验业务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司法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受害者王久久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3km+913m处时,与第三人崔金喜头南尾北停驶在阳巴线道路南侧自家门前的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挂斗右侧后部发生相撞,造成王久久当场死亡,原告吉克巴雅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杭锦旗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鄂公交杭认字【2015】第123号认定书。认定王久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崔金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吉克巴雅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第三人崔金喜所有的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取得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崔金喜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并在其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该行政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情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审理。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站于2010年11月9日下发的内农机监(2010)31号《关于在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检验业务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相抵触,擅自改变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范围,也侵害享受交强求险理赔款项的利害关系人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辩称,一、拖拉机有两种性质,上路行驶的是机动车,在田间作业的是农业机械。《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拖拉机是机动车,而本案第三人崔金喜的拖拉机是用于农田作业的,依据《关于在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检验业务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用型拖拉机,不是必须要买交强险的。检车时第三人申报的是农用型拖拉机,且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在给第三人注册登记时并未同意第三人牵引挂车,只是田间作业,可以不投交强险。检车是通过人工检测完成的,检测合法,农机局才发放合格证。所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的行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正当的原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的确定标准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这里”利害关系”是指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一实际影响,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还包括未来必然产生的,不仅包括有利的,还包括不利的。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两种人:一是行政相对人,二是行政相关人。本案中,答辩人向第三人崔金喜所有的拖拉机进行年度检验,并核发检验标志和签注检验记录的行政行为只对行政相对人崔金喜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在客观上并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在该行政行为中,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相关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崔金喜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当时自己申报的车型是农用型,不是用于运输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上挂的斗子是借别人的,车斗子里拉的是葵花,且自己的拖拉机并不在道路上行驶,只是停放在自家门口。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崔金喜是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合法所有人。2015年8月1日第三人崔金喜申请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对拖拉机进行年检。第三人崔金喜申请年度检验时,申报拖拉机使用性质为农用型,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杭锦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依据内农机监(2010)31号《关于在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检验业务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三人崔金喜的拖拉机行驶证副业上标注”检验合格至2016年6月有效蒙(6)”并向第三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王久久驾驶的×××号摩托车与崔金喜停驶在自家门前的蒙06·173**号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2015年11月6日,杭锦旗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鄂公交杭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崔金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吉克巴雅尔无责任。再查明,原告吉克巴雅尔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杭锦旗人民法院巴拉贡地区中心人民法庭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第三人所有的拖拉机签注检验合格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使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得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仍由有责任的投保义务人补足。原告吉克巴雅尔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受到赔偿的权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可依法向赔偿义务人索赔,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案第三人所有的拖拉机是否投交强险,均不影响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克巴雅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克巴雅尔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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