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164号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3号富康豪庭二楼。法定代表人赵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润权。
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豪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莞市塘新街“XX商业中心”房地产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名下投资开发。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通过商品房预售形式对外销售,以原告名义与购买房屋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取了房屋销售全部利益。但该房地产项目完工后,被告没有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确权手续,致使业主购买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10日,业主黄某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解除购买“XX商业中心”二楼28号铺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原告、被告连带返还黄某某购房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黄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1973字执51号,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与黄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赔偿款总额237482.01元,并已履行完毕。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名下开发,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黄某某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挂靠原告名下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收取业主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获得项目开发的全部利益,却不全面履行房地产开发义务,应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赔偿款237482.01元及利息(以237482.01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营土地开发、商品房销售。被告系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服装及销售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自行车、家用电器、人造首饰(不含金银)、汽车配件、机械配件、五金电器、装饰材料。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兴建塘厦XX商业中心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东莞市的“XX商业中心”。双方签订合同书后,被告挂靠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东莞市“XX商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通过商品房预售形式对外销售开发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提供开发用地的全套资料,协助提供办理相关开发手续等辅助性项目,其他项目均由被告负责,由被告出资、收益、承担风险,被告需支付1000000元管理费给原告。2002年3月27日,原告、被告与黄某某(香港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5XXX1)签订《楼宇认购合同》,约定将XX商业中心第二层第28号店铺出售给黄某某。2003年8月4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B/T1XX6.2-2000(0XXX6),约定上述店铺总价为167204元。2003年4月26日,黄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商铺房款167201元以及商铺配套费1000元。2004年9月30日,被告将上述店铺交付黄某某。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为黄某某办理案涉店铺房产证,黄某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向黄某某返还购房款167201元、配套费1000元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该案生效后,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需付的款项为298997.48元(含支付款项168201元、利息121908.16元、迟延履行利息765.31元、诉讼费5700元、执行费2423.01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黄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向黄某某支付237482.01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缴交款项237482.01元。以上事实,有(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3字执5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案款收据、挂靠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缴交与黄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237482.01元,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案款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黄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支付给黄某某的款项数额低于《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原被告应向黄某某所要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挂靠方即原告能否向挂靠方即被告追偿其所赔付的第三方即业主黄某某的赔偿款和利息。原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推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兴建塘厦XX商业中心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实行行政确权管理而非资格准入限制,城市房地产开发不属于法定禁止、限制或特许经营范围,案涉挂靠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收取被告所给付的土地使用费用,提供用地资料和协助办理开发手续,并不参与实际开发经营。被告借用原告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独立出资、收益、承担风险,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被告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是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和楼宇销售的实际收益者和终局担责者。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对于挂靠经营对外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其亦实际赔付了交易第三人即业主黄某某的购房款及利息等全部损失。被告作为挂靠方,且是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和楼宇销售的实际收益者和终局担责者,相应的赔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其并未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所给付的业主黄某某款项合计23748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利息,从付款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款237482.01元及利息(以237482.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