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杨湾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丰乐村双丰组路段,不慎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孙某受伤。经采集血样,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杨湾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丰乐村双丰组路段,不慎与相对方向龙某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孙某受伤。民警处警后,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龙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