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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4542号

彭瑞孝与唐道平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瑞孝,陈德军,唐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542号原告彭瑞孝,女,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德军,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道平,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瑞孝与被告陈德军、唐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孝,被告陈德军、唐道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瑞孝诉称:被告陈德军、唐道平系夫妻,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按每月1.5%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两被告共给付利息6.4万元,但此后既不给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经催收无果,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8万元,共计31.48万元。

被告陈德军、唐道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利息按每月1.5%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陈德军、唐道平系夫妻,于2014年8月26日向彭瑞孝借款20万元,后于2015年7月5日又向彭瑞孝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德军、唐道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息共计7.77万元,扣除已给付的6.4万元,尚欠利息1.3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要求偿还,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德军、唐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瑞孝借款30万元及利息1.37万元,共计31.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瑞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陈德军、唐道平负担(此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