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712号原告妥海亮,男,生于1983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金龙,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被告刘志刚,男,生于1982年2月3日。
原告妥海亮与被告安金龙、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和被告安金龙、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妥海亮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安金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现行利率的三倍,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若借款人不按规定、额度用款,要给付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3%计算。为保证还款,被告刘志刚自愿对以上借款、利息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现金150000元交付被告安金龙,借款出借后,截止2015年底,被告安金龙陆续给了原告5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金龙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金龙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原告给我给钱的时候扣了7500元利息,实际给了142500元。我按月支付了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之后分次给原告给过三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5年1月我给原告说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慢慢给他还本金,原告同意了,我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7000元本金。
被告刘志刚辩称,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直到2015年12月份妥海亮才找我和安金龙说还钱的事情,让我督促安金龙还钱,我没有说过要给原告还钱的话,我只是帮原告向安金龙要钱。对于原告要求我连带偿还借款,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妥海亮与被告安金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由甲方(妥海亮)提供乙方(安金龙)借款150000元;2、甲方应按期、按额向乙方提供借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利息同,即为2%;……6、乙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借款。如需延期,乙方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甲方未同意办理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8、乙方提供保证人刘志刚对本借款担保;……该合同由原告和二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在扣除7500元利息后向被告安金龙交付现金142500元。后被告安金龙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又在2015分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5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金龙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金龙经被告刘志刚担保向原告妥海亮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金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金龙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时,扣除了7500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142500元,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按约定数额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数额履行了义务,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42500元。
被告安金龙辩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安金龙于2013年9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2013年10月支付3000元利息,故其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安金龙辩称在2015年期间分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57000元,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期间分次向其给付50000元,但称该50000元为支付利息,故还款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对该笔还款的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因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支付利息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冲减本金的顺利抵充,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该50000元未超过到期利息数额,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
被告刘志刚辩称,借款后原告直到2015年12月才向其主张还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履行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于2015年12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志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刚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金龙偿还原告妥海亮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志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金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安金龙、刘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菁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