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883号原告巴特尔,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机场路龙凤家园C-5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彬,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华,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巴特尔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巴特尔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巴特尔燃气初装费21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刘凯军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义、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特尔购买的海拉尔区滨河阳光小区房屋,开发商系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购房时,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燃气初装费2100元,至今燃气仍未接通。
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巴特尔燃气初装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萨 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