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张亮亮,居民。被执行人滨州市鑫隆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菊,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洪菊,滨州市××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红岩,居民。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新林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