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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747号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文娟,贵定县人民医院,吴贤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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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4330-1。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昆,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东兴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7011-5。法定代表人杨伟,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永,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娟、贵定县人民医院、吴贤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后,协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需修建门诊、急诊综合大楼,经招投标后,该院的门诊、急诊综合大楼由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承建,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授权委托王强为公司代理人,同时王强也是被告协力建设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贤永系该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修建期间,被告吴贤永具体负责工地上的材料收发。2014年初,原告张文娟向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大楼(一标段)的工地供应沙石材料,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该工地欠原告张文娟沙石材料款89212元,并经吴贤永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张文娟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原告张文娟一审诉称: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院门诊、急诊楼(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材料,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核对数量及价格后,确认总计金额892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9212元,并由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协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没有法律依据,贵定县人民医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经公开招投标后,协力建设公司中标,作为承包方,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施工过程中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原告要求贵定县人民医院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一审辩称:

一、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的欠款人是吴贤永而不是协力建设公司;

二、根据工程材料进场的常规,沙石材料应有使用车数、方量、单价等清单印证,且该欠条上未加盖本公司印章;

三、协力建设公司从未委托吴贤永对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的工程进行材料收发和办理任何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协力建设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协力建设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本公司应诉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审被告吴贤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一审审理���为: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在承建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大楼(一标段)期间,授权王强担任该项目一标段的负责人,被告吴贤永为一标段负责材料签收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文娟向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大楼(一标段)的工地供应沙石材料,结算并经被告吴贤永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贤永的行为代表了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即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收取沙石材料后,应支付原告张文娟的货款。现原告张文娟主张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921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文娟主张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因贵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急诊综合大楼已发包给协力建设公司,该院仅对协力建设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在修建过程中所购买沙石材料欠下的债务,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协力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贤永系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吴贤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吴贤永只能清点所收货物的数量,且协力建设公司与张文娟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吴贤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娟货款八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892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协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张文娟承担。主要理由:

一、一审认定王强(项目负责人)叫吴贤永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没有任何依据,从被上诉人张文娟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即1份欠款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两份判决中根本没有认定吴贤永具有具体施工管理的职责。因此,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吴贤永具有具体施工管理的职责错误。

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张文娟提交的签署有吴贤永名字的欠款条,就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逻辑为:吴贤永系王强(项目负责人)工人——吴贤永是上诉人的工人——欠款条上签署有吴贤永名字——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文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文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还需要查清两个事实:第一,欠款条上吴贤永的签名是否是吴贤永本人亲笔所签;第二,被上诉人张文娟是否将货物交付到了收货人的指定地点。而一审对上述两个问题没有��任何说明,就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文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

三、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当庭出示该院对被上诉人吴贤永作的询问笔录,对吴贤永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从性质上也只是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势必会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且系其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加之吴贤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未出庭应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四、一审认定吴贤永签收确认材料属于工地管理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张文娟当然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条系吴贤永所签,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如吴贤永构成表见代理,须有使被上诉人张文娟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纵观本案来看,吴贤永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即便其系王强(项目负责人)所聘请的员工,其也没有施工管理的职责。因此,吴贤永根本没有使被上诉人张文娟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张文娟二审答辩称:一审已查明,被答辩人与贵定县人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医院门诊、急诊楼(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期间由王强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已向(一标段)工地供应了沙石材料,并经吴贤永签字确认,且已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吴贤永在该项目工作,王强亦告知答辩人和吴贤永进行交接,答辩人当然有理由相信吴贤永签收及确认沙石料价款系代表公司行为。被答辩人的种种借口,无非是想拖延时间,纯��滥用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吴贤永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吴贤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因被上诉人张文娟所举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吴贤永系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在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段)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工地管理的认定,且结合上诉人协力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对吴贤永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等案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吴贤永为上诉人承建的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段)项目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对上诉人关于吴贤永不是上诉人承建的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段)项目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在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张文娟向该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材料等用于工程建设,经上诉人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吴贤永核对数量和价款后并向张文娟出具了欠款条。上诉人二审中虽提出张文娟所提供的欠款条上吴贤永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未得到吴贤永的承认的主张,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欠款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欠款条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该欠款条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对于吴贤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承包方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吴贤永与张文娟对双方所发生的沙石材料买卖进行核对后,向张文娟出具了欠款条,明确了双方买卖的清理结算情况。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吴贤永不是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其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且结合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张文娟有理由相信吴贤永的行为是代表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建方的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认定吴贤永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张文娟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