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燕(闫某某的长女),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托里县铁厂沟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闫某某的妻子),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托里县铁厂沟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莉(闫某某的次女),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托里县铁厂沟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斌(闫某某的长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托里县铁厂沟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庭侠(闫某某的父亲),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托里县铁厂沟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莲(闫某某的母亲),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托里县铁厂沟镇。六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义波,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检察院干部,住托里县城镇。
原审
第三人:李德祥,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托里县城镇上诉人闫晓燕、李春玲、闫晓莉、闫斌、闫庭侠、刘秋莲因与被上诉人原义波、原审第三人李德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晓燕及其与李春玲、闫晓莉、闫斌、闫庭侠、刘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河、被上诉人原义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24日,闫某某(2012年5月13日死亡)、闫晓燕向第三人李德祥借款,但是第三人李德祥让闫贺林、闫晓燕找人担保,原告原义波同意给闫某某、闫晓燕做担保人,3月25日,第三人李德祥将57000元借给闫某某、闫晓燕,闫贺林、闫晓燕给第三人李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德祥现金57000元,借款人闫某某、闫晓燕、李春玲”,同时载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决定2007年12月10日前将该借款全部还清,不加利息,逾期按月增加27‰计算,该借条没还清借款前长期有效”。原告原义波在《借条》背面写明“该借款闫某某让我作担保人,经李德祥同意,我作担保人后该款借款人拿走57000元,若我还款按该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闫某某、闫晓燕没有按期还款。2008年12月10日原告原义波替闫某某、闫晓燕还款48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原义波在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闫某某,起诉状称“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原本是朋友,2007年1月闫某某找到我,说要买车给儿子,找我帮忙借钱,请我务必帮忙,我当即在2001年1月9日给他借了4000元,2007年1月29日和3月20日我又从杜某某处借13000元、26000元给了闫某某,2009年5月10日闫某某说修车急用钱,我又从杜某某处借钱22000元给了闫某某。2008年12月10日我从王某某处借了48000元给了李德祥,替闫某某还了我担保的款。闫某某当时表示非常感谢我,以后一定感谢我,原告不求什么感谢,只求把人家的钱还上就行了。可如今不仅钱没还完,原告给闫某某打了300多个电话,闫某某一个也不接,现已归还72000元,还欠41000元。另追加(13000元、26000元)利息2455元;48000元利息8000元;22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77555元”。闫某某生前及家人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已给原告还款72000元。另查明,《借条》上“李春玲”签名系闫某某所写。原审认为,原告原义波作为闫某某、闫晓燕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原义波履行了48000元的保证义务,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第三人李德祥的陈述中得到印证。原告原义波现向被告行使48000元的追偿权,虽然原告原义波作了相应的陈述并提供了证据,但是其陈述与其在2012年2月8日起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2012年2月8日起诉状中原告原义波自认给闫某某借款65000元,并且替闫某某偿还了李德祥48000元,这样两项合计闫某某欠原告原义波113000元,原告同时自认闫某某已还款72000元仍有41000元未偿还,现在又称还有48000元没有偿还,与其前诉矛盾,原告原义波对其自认反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原义波没有证据推翻自认,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已偿还了原告72000元,予以确认。现在无法确认在已偿还的数额中是否包括了原告原义波的担保款,只能确认至今闫某某仍有41000元欠款未还清,故被告应当承担偿清债务的义务。
被告的“原告是虚假诉讼、被告的借款已还清”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闫晓燕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对本案所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春玲作为闫某某的合法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晓莉、闫斌、闫庭侠、刘秋莲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闫贺林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原义波借款41000元;
二、被告李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闫晓莉、闫斌、闫庭侠、刘秋莲在其继承闫贺林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原义波负担1098元,被告负担413元。闫晓燕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原义波为保证人错误。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都不知有个担保人,突然冒出一个担保人违背常理;
二、原审法院混淆此诉与彼诉。原审法院将基于保证关系的追偿权之诉与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给付之诉混为一谈,恣意裁判,错误显而易见;
三、上诉人闫晓燕没有法定义务偿还41000元。4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闫晓燕的父亲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原义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闫晓燕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原义波答辩称,答辩人已偿还48000元是事实,上诉人理应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外,还查明涉案该借款用于了家庭购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原义波追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闫晓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和第三人李德祥的陈述以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原义波在闫某某、闫晓燕与原审第三人李德祥的借款中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原义波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中的48000元,而且上诉人并未全部支付该笔借款,所以,被上诉人原义波有权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的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家庭购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理应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上诉人闫庭侠、刘秋莲是否属于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所以,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春玲、闫晓燕、闫晓莉、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原义波借款4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原义波负担1098元,被上诉人李春玲、闫晓燕、闫晓莉、闫斌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925元,由上诉人李春玲、闫晓燕、闫晓莉、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代理
审判员 盛成盼
代理
审判员 鞠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