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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224号

高某、刘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现任滦县油榨镇郑庄村村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时任滦县油榨镇郑庄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便利,在自己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以被告人刘某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通过造假的方式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250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并没有对家里房屋进行改造,且明知自己和被告人高某都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高某一起向镇政府提供假的危房改造各阶段的申报材料,帮助被告人高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2500元。被告人高某、刘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滦县油榨镇郑庄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便利,在自己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以被告人刘某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通过造假的方式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2500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并没有对家里房屋进行改造,且明知自己和被告人高某都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高某一起向镇政府提供假的危房改造各阶段的申报材料,帮助被告人高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2500元。被告人高某已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2500元钱予以上缴。被告人高某、刘某经滦县人民检察院传唤,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郑某、朱某证言,滦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钞)交款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刘某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刘某筹措资金保证书,贫困证明,滦县农村危房改造建房协议书,被告人高某妻子汪秀艳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滦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刘某危房改造申请书,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入户验收表,滦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竣工验收表,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证明,滦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款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提供虚假材料,冒名顶替通过危房改造验收,骗取政府建房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刘某经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