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星,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万超、肖明坤,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剑,男,1990月1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徐煌、刘伟,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家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8万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文剑¥80000.00,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两辆(一辆06年的江铃货车、一辆英田牌轻仓栅式货车)用于抵扣上述借款3万元。车辆经原告变卖,原告取得车款27800元。除此之外,被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立具的欠条、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告变卖被告交付的车辆所得应予抵扣,且原告自愿抵偿3万元,高于实际价款,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请,因不具体明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郭家星向原告薛文剑归还借款50000元;
二、由被告郭家星向原告薛文剑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薛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薛文剑承担795元,被告郭家星承担1050元。上诉人郭家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条并非上诉人本人出具,并且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借款80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薛文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条是否上诉人出具以及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二审询问时,上诉人郭家星一方认可借条由上诉人本人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薛文剑原审期间提交的借条、录音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郭家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郭家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郭家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