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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执19号

胡敏敏与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敏敏,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3执19号申请执行人胡敏敏,女。委托代理人晁改,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儒,系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负责人岳德荣。胡敏敏与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未自觉履行义务,胡敏敏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57384.4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蒲城项目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敏敏支付案件款及迟延履行金54818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970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件款50000元;2、2016年9月1日,被执行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3、剩余案件款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完毕。4、执行费79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5、如一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203执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艳丽

审判员  樊长远

审判员  廉 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