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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申23号

董加凤、江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加凤,江晓,彭福英,长兴安康液化气站,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申2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加凤,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晓,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彭福英,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兴安康液化气站(普通合伙),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318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78440950-8。执行事务合伙人:董加凤。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初康村工业园区(泗槐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55615698-3。

法定代表人:彭福英。再审申请人董加凤因与被申请人江晓、彭福英、长兴安康液化气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安康站)、长兴安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加凤申请再审称:

一、董加凤因转贷需要向原浙江长信商务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生借款200万元,但在借条债权人处留有空白,并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以董加凤在安康站的50%的股份作抵押,但因长信公司不同意担保导致银行未如期放贷,致使本案所涉款项无法及时归还。董加凤不认识江晓,江晓系原长兴公司员工,本案借款只是从江晓银行卡内转出,江晓并非实际出借人,董加凤与江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原审法院未按规定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以及原审判决书,变相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并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直至江晓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通过安康站的另一股东陈昌盛联系董加凤后,董加凤才知道本案情况。安康站主营煤气充装业务全天营业,但从未收到法院相关材料,本案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江晓未提交书面意见,但针对董加凤的再审申请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事实也已发生,董加凤并无异议,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董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和江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律师到庭。调查过程中,董加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信公司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徐新生的电话号码137××××5958,以及刘艳与徐新生关系为该公司股东;2、安康站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陈昌盛和董加凤两人系该站股东且各占50%的股份;3、刘艳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彩信的方式发的借条照片,用于证明借条借款人处原为空白;4、徐新生与陈昌盛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徐新生认可董加凤将50%股份作为担保,并将委托书格式发给陈昌盛,让其联系董加凤代为办理;5、公证书,用于证明董加凤曾对本案客观事实进行证言保全;6、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江晓自己承认不认识董加凤,且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人是徐新生,其使用江晓的银行卡进行借款交付,且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原为空白,江晓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董加凤将自己50%股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徐新生的借贷业务由江晓亲自着手。江晓经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长信公司和安康站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刘艳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彩信的方式发的借条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看出彩信双方是谁。对徐新生与陈昌盛的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董加凤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是董加凤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董加凤还申请安康站另一持有该站50%股权的股东陈昌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董加凤与江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董加凤曾在陈昌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康站50%的股份作为抵押向徐新生借款,且陈昌盛直至江晓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后才知晓上述情况;安康站一直正常经营,原审公告送达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加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据》以及《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记载的内容,陈昌盛系安康站的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董加凤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昌盛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调查,董加凤确认《借据》以及《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上董加凤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2014年7月11日董加凤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62×××72的账户收到江晓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200万元,且该款未归还给任何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加凤申请再审的事由结合江晓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晓与董加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江晓与董加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通常不轻易否定,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本案借款人处由董加凤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均载明向江晓借款200万元,同时《借据》还载明款项打入董加凤信用社泗安支行62×××72的账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江晓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4年7月11日向董加凤在《借据》中指定的账户转入200万元,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江晓与董加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董加凤在《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确为空白,且其不知道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江晓,但江晓持有《借据》和《借款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约定》,而董加凤也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确认确实收到江晓于2014年7月11日向其转账的200万元,且在收到该款后未向任何人归还,因此应当认定江晓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案卷显示,原审法院曾电话通知被告、并向被告进行直接送达,但都无法送达,经向董加凤、彭福英、安康站、安康公司所在的长兴县泗安镇初康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后,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并向上述四当事人公告送达原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董加凤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加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加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步佳雯?PAGE*MERGEFORMAT?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