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65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海峰,农民。被告许景银,农民。被告郝洪亮,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陆圈镇郝桥行政村郝桥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301964********。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海峰、许景银、郝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指定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