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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589号

段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89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付某甲。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告知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试图从被告父母处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然而被告父母也推诿说毫不知情。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一直对家里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理和感情,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8日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付某甲,现就读于昌东镇黎明幸福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告知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曾与原告联系,被告未对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无查实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婚姻,处理好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维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春雨 来自: